币价的下跌使很多的矿机关机,纠纷也随之增多。根据笔者团队的办案情况以及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目前全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1.案号(2022)沪02民终3438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虚拟货币“矿机”买卖合同在合同目的方面与法律法规所禁止之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具有高度关联性,该合同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相关部门清理整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对杭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案号:(2022)沪0110民初1872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审查,起诉人主张的矿机买卖合同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有关部门清理整治事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合同有效
1.案号:(2022)皖03民终1857号
裁判要旨“…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标的物较为特殊,而标的物的合法性会对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在我国,比特币不能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交易性等货币属性。但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比特币挖矿机”,本身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不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案号:(2022)津0116民初230号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1.原告提交案外人张XX与被告微信对话(聊天记录)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购买矿机的合意(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矿机:M21S矿机一台、S9矿机四台、明确单价等),合计价款26200元;后来发现被告邮寄的矿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同意退款并承担运费,矿机已退还被告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货款,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货物,后因寄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并承担运费。但被告收到退还的货物后,并未及时退款,拖延给付。由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6200元并给付运费2770.05元。
3.案号:(2021)青2521民初201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青海超算中心使用权承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某公司不能正常供电,从而导致案涉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某公司则主张原告张某未经协商,擅自解除合同。但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张某于2021年4月5日将其“矿机”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铁盖乡超算中心搬走,被告某公司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期亦同意先行返还部分电费押金。故应视为《青海超算中心使用权承包合作协议》于2021年4月5日由原、被告协商解除。”
三、合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1.案号:(2022)新28民终54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周委托徐X进行比特币“挖矿”,该行为存在虚假资产、投资炒作等诸多风险和危害,可能对金融体系造成威胁,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上述政策文件规定的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虽然目前没有法律对于比特币“挖矿”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上述政策文件及民法典的精神,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周XX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周XX称徐X没有履行受托义务,但从双方微信记录来看,周XX对于徐X购买矿机挖矿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其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其以此为由,要求徐X退还投资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案号:(2022)川1621民初22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交易实为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明知“挖矿”及虚拟货币交易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签订《SWARM存储设备合作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1.案号:(2021)闽0203民初1330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苏XX与云XX公司签订《数据存储设备购买及托管运维合同》,约定苏XX向云XX公司购买数据存储设备并委托云XX公司管理及运维,结合苏XX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所进行的交易实际为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云XX公司应向苏XX退还合同款项38000元。”
2.案号:(2022)苏0312民初125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矿机”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原被告所涉交易的“矿机”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所进行“挖矿”活动的设备,此类“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原被告明知“挖矿”存在风险,且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进行买卖“矿机”活动,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108500元后,被告未发货,且仅退还原告货款35000元,故对剩余款项73500元(含定金18500元),被告应予退还。”
笔者认为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不应严格限制。矿机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要参考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及合同目的综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严厉,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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